-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 第 21 條申請結婚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 屬實後,將申請書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費。服務機關學校視經費情形,並得先行墊借。 前項申請結婚互助補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得申請補助。 結婚之互助人,男未滿二十五歲或女未滿二十二歲者,不得申請補助。
- 第 22 條結婚雙方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第 23 條申請喪葬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門書,送請 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費。服務機關學校視經費情形得先行墊借 。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費如係退休後再任死亡,而係適用相同之互助之互助辦法時,其所領之 喪葬互助補助費,連同以前所領之退休互助補助費,以不超過各項互助辦法所定最高限額 為限,其以前所領退休互助補助費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
- 第 24 條退休、退職與資遺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據以核發退休、退職與資遣互 助補助費。 前項退休、退職與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 補助費,其過去參加互助之年資、於重行退休、退職、資遣,核發互助補助費時,不予計 算。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相同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休、退職、資遣所領之互助補助 費,連同以前所領之互助補助費,以不超過各項互助辦法所定最高限額為限,其以前所領 之互助補助費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
- 第 25 條申請水災、風災、地震、重大災害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及警察機關勘察災害之證明文件,由 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往福會核發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經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申請補助者,不再補助。
- 第 26 條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時,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之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妻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費,除已成年之子服役死亡外,應以具備報領實物配要件者為限。
- 第 27 條申請喪葬互助之親屬,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且其部分經費係 由政府負擔者,由本府補助其差額。
- 第 28 條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住福會者,其屬員 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第 29 條公教人員申請結婚後或喪葬互助費,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以棄權論。 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逾期者不在此限。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互助事項者,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 請補發,其數額應依各情事發生規定標準計算。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發生眷屬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害者,得隨時辦理 。
- 第 30 條申請各類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有無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九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他有關證明文件。
- 第 31 條各類互助補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除追回已發生之 補助費外,應報請依法辦理。有關審核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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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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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71688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