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 第 9 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 第 10 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第 11 條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 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 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 ,視為辭職。
- 第 12 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 第 14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 第 15 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 第 16 條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 第 17 條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 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 ,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 第 18 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 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0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 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 第 21 條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 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 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3 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 第 24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