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 第 85 條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 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 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 86 條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 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 第 87 條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 第 88 條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 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