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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80、83、85~88、91、93~95、100~103條條文;並增訂第9-1、11-1、11-2、12-1、24-1條條文
  •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 第 85 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 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 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 86 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 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 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 第 87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 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 第 88 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訴程 序為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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