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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4條條文;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再審議
  • 第 94 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第 95 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
  • 第 96 條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 保訓會提起。
  • 第 97 條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 第 98 條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 第 99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 第 100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 第 101 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 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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