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
- 第 10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 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 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 第 10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