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 第 10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
- 第 10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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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80、83、85~88、91、93~95、100~103條條文;並增訂第9-1、11-1、11-2、12-1、2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