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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 第 35 條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 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 第 3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刪除)
  • 第 40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 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 第 41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 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 第 42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 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 等核對。
  • 第 43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 定之。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 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 第 46 條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 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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