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審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1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61年5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2條
  • 第二章 公務審計
  • 第 35 條
    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 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第 37 條
    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 時派員抽查。
  • 第 38 條
    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 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或有關 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 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
  • 第 40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事,得通知 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 第 41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審度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 核之詳簡範圍。
  • 第 42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 人員對其薄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 第 43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 第 44 條
    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 第 45 條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 審定書。
  • 第 46 條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 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