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 第 35 條各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 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分配預算,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 第 36 條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 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第 37 條審計機關應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審計事務;其因故未派駐 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
- 第 38 條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 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派駐審 人員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 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 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 不得逾三日。
- 第 40 條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 法情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
- 第 41 條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審度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 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 第 42 條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 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 等核對。
- 第 43 條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 定之。
- 第 44 條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 送有關憑證。
- 第 45 條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 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 第 46 條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 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審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31340號令修正公布第59、82條條文(第59條施行日期定為民國8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