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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審計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1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61年5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2條
  • 第三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 第 47 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 百分之五十者。
  • 第 48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 計之原則。
  • 第 49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 ,應送審計機關。
  • 第 50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 第 51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 第 52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 第 53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 關審核。
  • 第 54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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