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財物審計
- 第 55 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 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 第 56 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 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 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 第 57 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 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 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 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 第 59 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 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 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 第 60 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 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 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 第 61 條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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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