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財物審計
- 第 55 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 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 第 56 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 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 得派員查核。
- 第 57 條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 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 第 58 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 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 第 59 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物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 ,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糾正之。 前項限額及稽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0 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 算者,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 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 第 61 條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通知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