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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預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9條
  •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
    行,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 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 ,稱分配預算。
  • 第 3 條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 ,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 第 5 條
    其得支用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恆久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按年永遠支用。 恆久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 第 6 條
    稱所入者,謂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之收入。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
  • 第 7 條
    稱費用者,謂除去重複出帳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費用,其預算預備金及以前年度之結欠,視為本年度之歲 出。
  • 第 8 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增加債務與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收入,應列 經常門。 歲出,除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資本門外,均為 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 第 9 條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 第 10 條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 為其年度名稱。
  • 第 11 條
    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
  • 第 12 條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 第 13 條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屬之年度。 三、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之年度。
  • 第 14 條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附屬單位預算。 五、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第 15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 總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之預算。
  • 第 16 條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 第 17 條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第 18 條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 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第 19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審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並送立法院。
  • 第 20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 第 21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 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 第 22 條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 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 第 24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 第 25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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