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 第 28 條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 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 第 29 條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 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 第 33 條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 第 34 條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 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 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 第 38 條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
- 第 40 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 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
- 第 41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
- 第 42 條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 ,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 ,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
- 第 44 條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 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 第 45 條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 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 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 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 法。
- 第 47 條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 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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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6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