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擬編及核定
- 第 26 條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 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國總資 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審計部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 出之建議。 三、財政部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 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四、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 第 27 條行政院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擬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呈請總統令行之。
- 第 28 條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審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 依照辦理。
- 第 29 條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之施政 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 第 30 條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1 條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 說明。
- 第 32 條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 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審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
- 第 33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 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 本編列。
- 第 34 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經費總額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各年度之分配額, 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 第 35 條附屬單位預算中,關於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核定之事業計畫,就其所管事業,分別指示所屬各機關 擬定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營業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之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其償還辦法。 (四)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估計。 (五)盈虧撥補之預算。 三、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四、國營事業之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必需之費用編列 之。 五、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標準;其應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 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 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如左: (一)盈餘分配程序: 甲、填補歷年虧損。 乙、繳納所得稅。 丙、提存公積金。 丁、撥付股息。 戊、分配股東紅利。 己、未分配盈餘。 (二)虧損填補程序: 甲、撥用未分配之盈餘。 乙、撥用公積金。 丙、折減資本。 丁、股東出資填補。
- 第 36 條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擬編,凡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其不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均應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 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
- 第 38 條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 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 第 39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 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 第 40 條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 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 編之歲入預算,分送財政部。
- 第 41 條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本部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 主計機關。
- 第 42 條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財政部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 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 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財政部提出彌補辦法。
- 第 43 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中央主計機關彙 編,由行政院於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 第 44 條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 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