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 第 28 條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 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 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下年度全 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 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 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 第 29 條行政院應試行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
- 第 30 條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 第 31 條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 各機關依照辦理。
- 第 32 條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 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 第 33 條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34 條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 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 備查。
- 第 35 條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 內容之說明。
- 第 36 條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 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 下年度之預算。
- 第 37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 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 ,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 第 38 條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
- 第 39 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 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 第 40 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 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
- 第 41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 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 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 第 42 條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 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 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 第 43 條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 第 44 條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歲入預算 ,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 第 45 條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 ,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 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 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
- 第 46 條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 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
- 第 47 條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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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預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9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34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
中華民國87年10月29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09260號令定於87年10月2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