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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預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79條
  • 第四章 預算之執行
  • 第 50 條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 第 51 條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 第 52 條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 第 53 條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 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 第 5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應一律解庫,不 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第 55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 考核之;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三條核定列為準備 者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 第 56 條
    各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呈由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 第 57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 得不受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仍應補辦預算。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8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 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 第 59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算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 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
  • 第 60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 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1 條
    各機關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主管機關核 轉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2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
  • 第 63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前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 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 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 第 64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 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 第 65 條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 總統以命令裁減之。
  • 第 66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入應收 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 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
  • 第 67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 第 68 條
    第六十六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內,報由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 第 69 條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 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歲入。
  • 第 70 條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經費視為繼續經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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