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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二 章 決算之編造
  • 第 8 條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 法關於會計報告之規定。
  • 第 9 條
    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 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三、數機關或數基金合併為一機關或一基金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或 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或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 間之決算,由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 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 第 12 條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 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 、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 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 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 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
  • 第 15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損益之計算。 二、現金流量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 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 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 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 第 16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 理。
  • 第 17 條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 實有出納之全部編報之。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 核。
  • 第 18 條
    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 結束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 之。
  • 第 19 條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 機關及審計機關。
  • 第 20 條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 修正彙編之,連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第 21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 錄,編成總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 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 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 告。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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