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決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1年12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2條
  • 第二章 決算之編造
  • 第 8 條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 之規定。
  • 第 9 條
    各機關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者,由改組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機關合併為一機關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代為分別編 造。 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編造。
  • 第 10 條
    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變或移轉後主管各該基金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基金名稱更改者,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三、數基金合併為一基金者,各該原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主管機關編造。
  • 第 11 條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 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 第 12 條
    機關別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 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事業計畫績效 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基金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 13 條
    前條執行預算各表,依左列規定: 一、按本年度預算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本年度預算數。 (二)本年度預算增減數。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四)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五)本年度餘絀數。 二、按上年度轉入數編造決算表,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上年度決算時權責發生轉入數,或以前年度未結清數。 (二)本年度減免數。 (三)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四)決算時未結清數。 三、繼續經費之決算表,除應照第一款編造外,並應增編一表,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一)全部計畫預算數。 (二)分配累計數。 (三)實現累計數。 (四)權責發生數。 (五)分配數餘額。 (六)全部計畫之預算餘額。 前項各表數額有應加合計,或有與以前年度比較之必要者,應分別加列合計數及比較數。
  • 第 14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之,並 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送有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權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有關投資建設事項;其完成時期超過一會計年 度者,並應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營業損益之經過。 二、資金運用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以比較;其適用 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數量,與有關資 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 算數額分別比較。
  • 第 16 條
    附屬單位決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決算,得比照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國庫之年度出納終結報告,由國庫主管機關就年度結束日止該年度內國庫實有出納之全部 編報之。 前項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十五日內,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核。
  • 第 18 條
    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結束時之實況編 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彙編之。
  • 第 19 條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 關。
  • 第 20 條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連 同單位決算,轉送中央主計機關。 前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第 21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總決算 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 ,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 各級機關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
    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 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