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九、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收納,其中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 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又所有預算內超收及預算外收入,應 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十、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府 準用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 或全部列為準備者,應俟有實際需要時,專案報府核准動支或列入賸 餘辦理。
- 十一、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 特定支出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 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 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二、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時,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 變動,經檢討相關預算無法調整挹注且嗣後仍須增編預算辦理者, 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三、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 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四、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 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 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 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 量,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辦 理相關作業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 合主辦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切實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 完成委託程序。 機關首長應就每一工程(計畫)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 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十五、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六、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切實 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 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 、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 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 宕,應依相關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 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 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其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 提報市政會議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 或契約變更事宜。 2.若所需增加之經費得併同於年度預算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送 市議會審議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提報市政會議通 過後以府函函請市議會併予審議。
- 十七、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 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 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 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活動,不得 鋪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 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 事。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 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 理。
- 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 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 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 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 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 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 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 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如為 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九)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新購與汰換 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 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出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因 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府授人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辦理;又出 國計畫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應優先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調 整支應,原則不得以其他預算或動支預備金支應。 (十一)資訊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 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 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辦理。 (十三)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四)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 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並切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 基金)等執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 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十七)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 價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 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十八)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
- 十九、各機關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應如數執行,並對以前年度 所積欠之款項積極清理、償還。
- 二十、各機關對於中央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切實執行。
- 二十一、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 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 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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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4059號函修正第6、14、18、33、34、41、66點條文;除第14點條文第2項第4款及第41點條文自113年4月19日生效外,餘自1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