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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200702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3點;本修正要點自九十二年度起實施
  •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九、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 用。
  • 十、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一、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 嚴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二、各機關預算案送至議會審議期間及經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期間 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執 行。
  • 十三、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四、各機關辦理採購案,其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 管機關以府函報請市議會各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 後仍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五、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於每年三月四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 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六、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七、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如須 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 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 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十八、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標 準支給;加班費應確實依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 意事項規定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不得超過各機關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 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並應另列細目登記及控制;員工上下 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 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外勤誤餐及交通費,應覈實 執行;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 (三)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金不在此限。 (四)各項修繕及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應負 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員工之出差,應嚴加管制,核實執行。 (七)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八)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九)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十)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按計畫切實執行 。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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