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十、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收納,其中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 依市價出售。又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 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十一、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府依預算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 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要,依第七點規定辦理動支。
-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 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 嚴加控制,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三、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 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執行。
- 十四、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五、各機關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管機關以 府函報請市議會各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後仍 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規定,簽奉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 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七、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八、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如須 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 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 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 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有關經費之支用,應力求撙節,避免浪費及消化預算 之情事,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員 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 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 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 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 ,流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 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本府訂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移作他用。 (四)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確無適用房舍後, 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 金不在此限。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六)出國、約聘(僱)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出版品、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 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七)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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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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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53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31、32、3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