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十、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收納,其中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 依市價出售。又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 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十一、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府依預算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時 ,專案報府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 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 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三、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 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執行。
- 十四、各機關執行之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五、各機關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其節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以府函報請市 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後仍須送市議會備查。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如有提前採購招標需要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 函示規定辦理。至於年度開始後,如總預算案尚未完成審議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七、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十八、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 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宜。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 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 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 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 宜。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 用水電、油料、紙張及通訊費;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 節令慶典、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 之訓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 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 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二十、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 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 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 函頒規定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 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 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 流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 、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四)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五)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六)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七)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八)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府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九)出國、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研究發展、新購、汰換 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 增。又出國計畫經費如遇國外或大陸地區旅費不足情形,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 費項下先行調整支應,再有不足得動支預備金。 (十)電腦相關計畫,其於年度進行中始確定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 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總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則 依上開規定由各經費需用機關自行核處。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二)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四)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 準表所定公務車輛編列基準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及貨物稅,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 該基準之規定。
- 二十二、各機關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應如數執行,並對以前年度所積欠之款項積 極清理、償還。
- 二十三、各機關對於中央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切實執行。
- 二十四、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其當年度或最近五 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 理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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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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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0530044200號函修正全文70點;並自一百零五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