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 二十、單位預算機關除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 二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十九點第二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二十二、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 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 二十三、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並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 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項目之經費,在不違 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如有不足,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 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或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或超過百分之三十,經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項工程項目之節餘款挹注。但有第十三點及第十 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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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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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349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6、16、19、20、25~27、29、34、39、43、47、48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