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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主公預字第10531664600號函修正第5、12、13、16、19、20、31、32、42、49、54、59~6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實施
  • 肆、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 二十五、單位預算機關除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二十點第二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或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 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 二十八、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六點及第二十七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並由機關首長核定。但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依預算法 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 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用途別科目之經常門及資本門流用,應逐案將經費流用情形表函送財政局。 第一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九、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分支項目間經費之流用,除依預算法第 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所定不得流用之情形外,應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 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始得辦理,每一分支項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其 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 者,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但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 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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