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七、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 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 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以 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二十八、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 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 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 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以下簡稱 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函轉主計處 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處及財政局。
- 二十九、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含第一預備金及所管特種基金)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 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 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 第二預備金流程及審查機制之程序,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切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 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 個月內,檢附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 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預算,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 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上開期限仍需繼續辦理者,應專 簽報府核准。
- 三十、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如無正當原因應 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 預備金。 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一、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有合於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所定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情形者,得編具追加 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 依據條款,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拾壹、墊付款支用規定辦 理,或取得市議會之授權得先行墊付者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 三十二、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自籌經費,應儘先在各機關單位預算內,統籌設 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追減經費籌措,必須另行追 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 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追加(減)預算明細表,並檢附 追加(減)預算書,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 ,於本府函示期限內送達本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4059號函修正第6、14、18、33、34、41、66點條文;除第14點條文第2項第4款及第41點條文自113年4月19日生效外,餘自1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