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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305264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7點;並自九十四年度起實施
  • 伍 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八、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 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二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並填具動支第一 預備金相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本府直屬機關,仍自 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 付處。
  • 三十、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 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 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 定後,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別 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三十一、本府同意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 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二、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移作他 用。
  • 三十三、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 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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