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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公預字第09931605700號函修正全文59點,並自100年度起實施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六、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 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 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 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及各 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函轉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 審計處及財政局。
  • 二十八、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 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 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 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 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二十九、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動支之第二預備金作 為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者,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一、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 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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