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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0131614500號函修正全文65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度起實施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三十、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 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 三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 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及各 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函轉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 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二、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 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 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 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 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三十三、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動支之第二預備金作 為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者,應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 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四、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如無正當原因應避免於年度結束 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五、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第六點各款規定 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三十六、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 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 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歲出歲入追加(減)預算表」,檢附「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 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於本府函示期限內,檢同原表送 達本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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