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主公預字第10531664600號函修正第5、12、13、16、19、20、31、32、42、49、54、59~6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實施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三十、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 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 三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及各 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掃描成影像檔案函轉主計處備案, 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二、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 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 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掃描成影 像檔案後,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 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 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三十三、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動支之第二預備金作 為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者,應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急災害 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四、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如無正當原因應避免於年度結束 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五、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有合於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所定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情形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何種情形,在未完 成法定程序前,除依拾壹、墊付款支用規定辦理,或取得議會之授權得先行墊付者 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 三十六、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 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 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歲出歲入追加(減)預算表」,檢附「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 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於本府函示期限內,檢同原表及 另附「臺北市政府辦理總預算追加(減)預算情形表」送達本府核辦,逾期 不予受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