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公預字第09931605700號函修正全文59點,並自100年度起實施
  • 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二、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 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 送市議會參考。
  • 三十三、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 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分擔配合款,除以第二預備金支應者,應依第二十九點規定辦理 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 三十四、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及「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 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 還原補助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 。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