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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0330246000號函修正第18點條文;並自103年度起實施
  • 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七、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 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 送市議會參考。
  • 三十八、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 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分擔配合款,除以第二預備金支應者,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辦理 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 三十九、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及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 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機 關,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得依上開規定免予繳回。又補助計畫如 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中央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 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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