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財務收支
- 三十九、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四十、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遇有賸餘時,除準用預算法 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次月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 四十一、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 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原始憑證),檢送洽 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代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檢送各該機關審核 列帳。
- 四十二、各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款項,除未納入集中 支付者,存入專戶存款外,其餘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市庫存款戶, 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連同應付、預(暫)付款,隨 時注意清結。
- 四十三、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 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應付代 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四、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預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 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五、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切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有關 規定辦理。
- 四十六、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 責追回繳庫。
- 四十七、各機關以前年度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數、歲入待納庫數或經審計機 關審定增列之歲入,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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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4059號函修正第6、14、18、33、34、41、66點條文;除第14點條文第2項第4款及第41點條文自113年4月19日生效外,餘自1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