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財務收支
- 三十二、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三、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三十四、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三十五、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三十六、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帳 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三十七、各機關之暫付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八、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三十九、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 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 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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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103693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8點;並自九十一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