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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200702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3點;本修正要點自九十二年度起實施
  • 捌 財務收支
  • 三十六、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七、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三十八、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三十九、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 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 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機 關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 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應檢附 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捐 助機關核備。各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 四十、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一、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帳 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二、各機關之暫付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三、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四、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五、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 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 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 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 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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