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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53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31、32、34點條文
  • 捌 財務收支
  • 三十七、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八、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三十九、受託經費應按季將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未完 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四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予刪 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 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機關 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時,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 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機關 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捐助機關核 備。各捐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 四十一、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二、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三、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 注意清理。
  • 四十四、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五、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六、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 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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