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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公預字第09831609400號函修正第6、11、16、19、20、24、25、33、35~37、48、49點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度起實施
  • 捌、財務收支
  • 三十八、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三十九、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四十、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 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上述未 支用數移回委託機關。
  • 四十一、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 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 分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 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 際網路公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造成重複情形 ,各機關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 額。 (四)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 證,向各補(捐)助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補(捐)助或接受二個 以上政府機關補(捐)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 應另列明各機關補(捐)助項目及金額送請補(捐)助機關核備。各補(捐 )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 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補(捐)助 。
  • 四十二、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應隨時注意清結,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以存 入專戶存款為原則。
  • 四十三、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四、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 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五、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六、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七、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 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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