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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0730100000號函修正第6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實施
  • 捌、財務收支
  • 四十二、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四十三、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四十四、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 證,至遲於三個月內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
  • 四十五、各機關之應收、應付、預(暫)收、預(暫)付、代收、保管款等款應隨時注意清 結,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
  • 四十六、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七、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預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 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八、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九、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五十、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特 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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