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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事預字第10030013200號函修正全文47點;並自一百年度起實施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 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型特 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 前項各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 三、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 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賸)餘 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 效。 政事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 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 年度預算之參考。
  • 六、年度開始後,預算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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