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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主事預字第1113002762號函修正第3、5、6、10、12、14、15、17、20~24、26、27、29、31、35、38、40、43、46、50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本市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 基金。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 三、營業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 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除較預算增加 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目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 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目標。 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 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益,以達 成基金設立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研考、人事及會計 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依本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計畫與 預算之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 ,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 六、各基金年度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應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 與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 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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