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算控制及執行
- 六、各管理機構,應依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 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須增加營業(作業)及營業(作業)外之收支而無 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非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構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康樂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 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及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計畫者。 辦理前項併決算時,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
- 七、各管理機構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 依據外,並應依照規定標準覈實支給。
- 八、資本支出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估計表執行。 (二)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應業務需要,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計畫型資本支出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資本 支出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資本支出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百分 之二十以內(指發生不足項目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構首長核定辦理,其 調整數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下列情形之執行,非經本 府核准者,不得辦理: 1.「交通及運輸設備」科目中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 確有不敷,須在同一計畫型資本支出已列預算總額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當年度 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 2.原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 (三)各營繕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 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九、各附屬單位預算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 之舉借、償還,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 先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檢討辦理,如仍無法容納,得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適當資產負債 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 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 備查。並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並檢附「補辦預算明 細表」。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 於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 金)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 算辦理。
- 十一、各附屬單位預算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 作業,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年度開始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繕工程應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案應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徵收應於六個月內公告。 營繕工程或採購設備案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即行委 託完畢。
- 十二、會計年度終了,各附屬單位預算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 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以前年度或補辦預算,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 了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但其超過五年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 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 十三、各管理機構於年度開始後,如附屬單位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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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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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二字第880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