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預算執行之考核
- 十二、計畫型資本支出、資金之轉投資、配合前兩者之長期債務舉借、增資(增撥基金)或 減資(折減基金)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十三、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 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依規定補辦預 算或併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十四、各附屬單位預算對工程及採購設備預算之執行,應於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 ,並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有特殊情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設備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於三.五個月前送達本府地政處彙辦。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五、各附屬單位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採購案件,其標餘款應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 請市議會相關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但有第十二點之緊急狀況者,不在此限,事後 仍應循原程序送請相關委員會備查。 前項標餘款之動支,如有第八點第二款第一、二目情事者,應先經本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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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二字第9000330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