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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事預字第10031654000號函修正第7、12、14、16、20、31、32、36、37、3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實施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甲、業權基金部分
  • 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 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或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四)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 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用人費用差額部分,得於報府 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應於 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用人費用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 用現有人力;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 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 十一、年度預算之執行,於其預算案送至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 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期間,因重要政策變更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 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 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 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其原核定計畫 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五)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 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 (六)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七)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 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 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盈(賸)餘超過預算部分,除填補歷年虧損(短絀)逕列決算辦理外,其餘 應依法分配繳庫,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其有特殊原因須辦理緩繳者 ,應詳細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併入以後年度 循預算程序辦理分配。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核定結果函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財政局。
  •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其中: 1.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 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2.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 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 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調整容納表,其 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 ;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 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者。 2.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 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計畫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 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 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 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 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 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 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 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 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 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長期債務(指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所規定的長期負債項目)舉借及償還、資產 (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 算數)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 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 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依第一項資產變賣規定 辦理。
  • 十六、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 用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 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八點規 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管理機關 (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 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均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年度進行中,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 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 同意後始得辦理。但屬最後一年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 十八、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進行中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 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其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 )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 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 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年度增減額為認定 基準。
  • 十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編列基金預算或未編列基金預算但業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 ,依本要點或補助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未編列基金預算且未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應依本要點相關 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依原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但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 事急需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執行後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同 時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 會參考。
  • 二十、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 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 ,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申請程序與應備 文件、審查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捐)助 之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 )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於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四)對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 憑證,向各補(捐)助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 (五)對受部分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送請各補 (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 (六)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考核其執行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 責審核;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 後應不再補(捐)助。
  • 二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 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二、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 行各項新興或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 善規劃,其有提前採購招標需要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規定辦理 。 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應即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 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處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二十三、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辦 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 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 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洽辦機關。
  • 二十四、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 合年度決算辦理。
  • 二十五、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 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 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來執行之預算 致有調整相關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 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 補辦預算等規定辦理。
  • 二十六、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然 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 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及本府訂定之臺 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 二十七、各基金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外之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 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 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 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則報請主 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 ,依其規定。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工程費增加,致 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增加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費用 )明細表中各總帳科目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二十八、依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五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 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 主計處。 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預算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議通過)之補辦預 算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同意後,再函送市議會審議。但有第十九點及第二 十六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事後仍應循規定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規定,增訂補 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 二十九、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點第四款及第十八點第三款之規定 外,其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預算,未及於當年 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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