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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主事預字第1083015104號函修正全文51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甲、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部分
  • 十、各基金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 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各基金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 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 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 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各基金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 力,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或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 管理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 (四)各基金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五)各基金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 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 ,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各種節令慶典、活 動,不得鋪張;避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 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六)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 主管機關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 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七)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 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八)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基金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價新臺幣一百元範 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開單價者,得簽陳各基金核定或訂定內規 辦理。
  • 十一、各基金預算實際執行時,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經檢討相關 預算無法調整挹注且嗣後仍須增編預算辦理者,應先函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 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 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各基金自行核定者,依其規定外,其餘非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各基金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 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因實際需要 ,須調整標準者。 (四)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五)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六)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與臨時人員、租賃車輛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 正或辦理新增者。 (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 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六碼者)為認 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 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決算盈(賸)餘超過預算部分,除填補歷年虧損(短絀)逕列決算辦理外, 其餘應依法分配繳庫,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其有特殊原因須辦理緩 繳者,應詳細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併入以後 年度循預算程序辦理分配。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核定結果函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財政局。
  • 十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 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 標下,其中: 1.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 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 容納。 2.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 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 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 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購建固定資產預算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 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平衡)表之第四級科目 (即科目編號為六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餘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 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2.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 計畫。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專案計畫,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 經本府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 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 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購建固定資產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年度奉准 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於 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 ,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 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 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各基金核准後 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 ,應由各支用基金負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 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 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 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入決算辦理。
  •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 償還、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 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 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 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各基金核定辦理;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平衡)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 編號為六碼者)。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 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五)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 金額前提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擬暫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 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 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 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 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第一項資產變賣規定辦理,同時所 換入之資產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 十六、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配合各級 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 (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 ,並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自 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 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 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 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1.其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提報市政會議 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宜。惟嗣後仍 應於爾後年度納入預算辦理。 2.若所需增加之經費得併同於年度預算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送市議會審議者 ,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以府函函請市議會併予 審議。
  • 十八、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 資(折減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其當年度增資( 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 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 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年度增減額為認定 基準。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如該等預 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入決算辦理。
  • 十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編列基金預算或未編列基金預算但業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 ,依本要點或補助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未編列基金預算且未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應依本要點相關 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依原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但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 事急需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執行後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同 時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 會參考。
  • 二十、各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 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辦理前項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 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 二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 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二、預算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各基金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 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執行各項新興或 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辦理。 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辦理相關作業 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主辦機關 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各基金首長應就每一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指定專案經理人(PM)負責掌控專案之 進度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二十三、各基金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 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受託機關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 及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 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委託機關。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主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 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檢送參建機關審核列帳。
  • 二十四、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 合年度決算辦理。
  • 二十五、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如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 計畫後,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 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 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三)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來執行之預算 致有調整相關收支、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 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均準用本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 等規定辦理。
  • 二十六、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訂定之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 費處理辦法以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其所需復建工程經費依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規 定辦理。
  • 二十七、各基金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外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 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 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 庫負擔經費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 辦理;並均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定或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三)第一款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工程費增 加,致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四)已奉核定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未及於當年度 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增加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 費用)明細表中各總帳科目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二十八、依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五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另每 半年主管機關應將補辦預算案件明細表彙整於辦理年度之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以府函 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規定,增訂補 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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