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乙、政事基金部分
- 乙、政事基金部分 二十八、各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 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 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 二十九、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及資產變賣,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基金來源之三級科目。
- 三十、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 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 辦理。 (二)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 、其他給與、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實施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三)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 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人員計畫 、志工服務計畫、電腦相關計畫及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 規定辦理。 (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五)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 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六)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七)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八)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各業務計畫項下三級用途別 科目。
- 三十一、年度預算所列解繳市庫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 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預算所列賸餘數,應列為累積賸餘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 三十二、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 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經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 三十三、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累積賸 餘方式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累計賸餘,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 途,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 三十四、基金第二十八點至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以外之項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 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業務增減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 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及原經本府核 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 ,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 三十五、基金之保留除第二十九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點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目 及第六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 有業務需要,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三十六、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三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者,其執行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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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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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主二字第0953013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4點;並自九十五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