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0963139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6點:並自九十七年度起實施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乙、政事基金部分
  • 三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期 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用 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除 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 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 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惟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 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第四款併決算案件,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即科目 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除建築及設備計 畫外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惟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係以科目編號為 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 三十一、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及資產變賣,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來源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二、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三)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及臨 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 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建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五)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六)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七)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八)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九)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一)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三十三、年度解繳市庫計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決算所列賸餘數,應列為累積賸餘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 三十四、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 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 三十五、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累積賸 餘方式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累計賸餘,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 途,準用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 三十六、各基金除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五點外之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 別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 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則報請 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前項涉及併決算案件,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之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以各 該用途別科目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三十七、基金之保留除第三十一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二點第四款、第五款第二 目及第六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確有業務需要,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 三十八、依本要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五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執行準用第二 十八點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