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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0330219300號函修正第17點條文;並自103年度起實施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乙、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部分
  • 二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 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 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 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 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惟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 ,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 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除建築及設備計畫外 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為認定基準。
  • 三十、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 ,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有 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來源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 十九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但增 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文件印刷、禮品 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政策宣導、廣告及業務宣導費等之執行 ,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分擔項目、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 (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租賃車輛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 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六)購置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置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二、年度解繳市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專案 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賸餘超過預算部分,應列為基金餘額處理,必要時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
  • 三十三、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 清償者,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均不得辦理。
  • 三十四、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如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 計畫後,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基金餘 額方式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三)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 及用途,準用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 三十五、各基金除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外之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 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別科目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 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或重大事項,及原經 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但主 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 (三)已奉核定之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確因業務需 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 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項下之各該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 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三十六、依本要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執行準用第二十 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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