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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主事預字第1113002762號函修正第3、5、6、10、12、14、15、17、20~24、26、27、29、31、35、38、40、43、46、50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乙、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部分
  • 二十九、各基金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 其業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 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 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 較預算超過。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准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 來源與基金用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 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 規定外,由各基金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 辦理,惟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 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第三級 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 源、用途及餘絀表除建築及設備計畫外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 為二碼者)為認定基準。
  • 三十、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 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 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 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 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 來源項下第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 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 要,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 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 如無法調整容納,確有超支必要,應籌妥適足財源,始得 辦理,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十九 點、本點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與第九款及第三十五點規 定辦理。但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定。 (三)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 算之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 計畫後,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不得辦理。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 足支應時,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辦理。 (五)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 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 之進用、公共關係費、舉辦各項活動、水電、油料、文具 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通訊費、 紙杯、瓶裝水、文件印刷、節令慶典、活動、禮品採購、 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 、逾時誤餐餐盒費用之執行等,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 費、服裝費、補助與捐助費、分擔項目、出國計畫、預算 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計畫、租賃 車輛計畫、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應報 本府核定之資訊計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 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其中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且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 機關以府函決行: 1.中央補助款。 2.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校設施改 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 建固定資產經費,及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 ,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八)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 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 辦理。 (九)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十)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 點規定辦理。 (十二)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十三)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四)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及臺北 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各業務計畫明細表之購建固定資產項下 第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二、年度解繳市庫所列預算數,應依主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 期程解繳,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決算賸餘超過預算部分,應列為基金餘額處理,必要時 由本府依規定分配繳庫。
  • 三十三、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不得於預算外舉借短期債務。但依法令規定 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三十四、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如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 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後,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 準日,逕以基金餘額方式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三)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 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 三十五、各基金除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外之非理財目的 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別科目之執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 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 除增加市庫負擔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 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 其餘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均併入 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定或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 (三)已奉核定之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 支出,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未及於 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項下之各該非理財目 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 三十六、依本要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辦理補辦預算者, 其執行準用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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