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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0330219300號函修正第17點條文;並自103年度起實施
  •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 三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 、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預算及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 ,編製執行月報,於次月十一日前分送主計處及審計處。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與提 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彙入執行月報表,並由主計處擇要彙 提市政會議報告。上開執行情形,請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 議,以利積極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 三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所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 ,應予分析比較,以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 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參考。
  • 三十九、各基金應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 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 四十、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執 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改善 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 四十一、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 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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